1符合退彩禮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退貨;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返還按照當地風俗習慣支付的訂婚禮物,人民法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支持;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雙方都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沒有同居。

(3)婚前支付導致支付方的困難或責任。

前款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適用,以雙方離婚幫助贈與人追回財產為條件。

2、如果我向婚姻法第三章關於婚姻財產的規定,向你索要婚姻財產和財產的規定是違反的,禁止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通過婚姻要求財產。”禁止通過婚姻索要財產。以任何管道通過婚姻和媒人獲得財產都是違法的。


2不符合退還訂婚禮物的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贈與人共同生活滿二年以上,生過子女,或者訂婚禮物用於共同生活的,一般情况下,一方不支持另一方返還訂婚禮物。

在以下三種情况下,不支持;

(1)沒有結婚登記,男女同居兩年以上。

(2)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不到兩年但已生育子女。

(3)收到的訂婚禮物已用於同居。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第三種情形的解釋是:一是要求“真”用於日常生活。這是要求收受彩禮的一方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避免以此為藉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婚前購買的嫁妝不能視為同居。

因為女方的嫁妝屬於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共同生活的婚前財產,不能使用。此外,對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局限於家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而實際支出的支出,如男女雙方或一方患病、共同經營、投資等費用。

真實證據是指財產支出時有法律可依的事實,以及財產支出時的流水票據、收據和票據。


三。婚前財產的界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夫妻共有財產)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下列財產,屬於夫妻共同所有:

(1)薪水和獎金

(2)生產經營收入

(3)知識產權的好處

(4)繼承、贈與所得的財產,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財產除外;

(5)應當屬於共同所有的其他財產

夫妻對共有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屬於夫妻一方;

(1)一方婚前財產

個人財產,如薪水、獎金、生產經營所得、知識產權所得、資產、資本所得以及其他合法的繼承、贈與所得。

(2)一方因身體傷害取得的殘疾人醫療費和生活補助費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

婚前取得的財產權,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債權或婚前的財產權益,包括婚前個人財產權益。

(4)一方生活用品

(5)屬於一方的其他財產

婚前以貨幣、股權的形式存在,婚後則是其他利益形式的財產。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kaki582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