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已由十三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20年5月28日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和“市場經濟基本法”。此程式碼中有1260條。其中,《婚姻家庭法》第五部分將來將取代現行《婚姻法》,以第1064條為覈心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再次成為司法實踐中的熱點話題。

事實上,《民法典》有四條直接使用“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第1064條、第1066條、第1089條、第1092條)。雖然第1065條和第1076條沒有直接在第1065條和第1076條中使用“夫妻共同債務”的表述,但仍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調整。從法律條文的內容來看,第1064條實質上屬於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法釋[2017]4號)(以下簡稱夫妻債務解釋)前三條的接受和重構,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沒有區別。本文以1064條為基礎,結合近年來的辦案思路,對司法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幾個關鍵問題進行了探討。


民法典

1、共同債務等於共同債務嗎

在《民法典》中,“共同債務”的概念只在《婚姻家庭法》中使用。在其他條款中,不同類型債務的影響是通過“股份債務”(如第517條)和“連帶債務”(如第518條)的概念來區分的。司法實踐中,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一方承擔連帶債務清償責任後,根據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一方對另一方的訴訟請求。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在司法上通常認定為共同債務練習。雖然《夫妻債務解釋》改變了《婚姻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夫妻一方不屬於債權人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但《婚姻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共同債務等同於連帶債務的觀點法律沒有得到糾正,這也導致了理論界的激烈責備。畢竟,無論從婚姻法立法者的初衷還是從基本理論的角度來看,共同債務都屬於應當以共同財產先行清償的債務,而不是債權人可以選擇夫妻中任何一方要求清償的債務。與《民法典》第517條和第518條不同,共同債務的效力在民法典中並不明確。從實際情況看,司法實踐中要區分共同債務和共同債務,需要模仿國外共同財產登記等配套工作,否則,債權人在清償債務時很難準確區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囙此,《民法典》實施後,很可能會參攷《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將共同債務等同於共同債務。也就是說,夫妻的外債一經確認為連帶債務,債權人有權依照民法第518條的規定,要求對方或者夫妻雙方清償全部債務,而不是先使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部分以個人財產抵償。

 

此外,我們還需要注意民法第1064條與第56條的協調。第五十六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由個人經營的,由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由家庭財產承擔;不能區分的,由家庭財產承擔。”,夫妻一方屬於個體工商戶時,債務是否用於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經營,不是判斷標準。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是否應當適用於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

2、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如何界定

第1064條沒有明確夫妻共同債務是自願債務還是法定債務。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困惑:以1064條中“以個人名義作為家庭日常需要”為由,夫妻侵權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比如,計程車駕駛收入用於家庭生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夫妻一方開麻辣店補貼家用,燙傷客人的侵權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幹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第三十九條規定,“夫妻侵權所產生的債務,一般認定為一方的個人債務。但是,因家庭勞動、經商等家庭活動造成侵權的,或者收入被家庭使用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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